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刑初字第001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元斌,男,1995年8月30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3月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2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4月1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元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元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张元斌无证驾驶无牌“大阳110-15”型两轮摩托车,沿兰考县黄河大堤由东向西行驶至148KM处,撞至黄河大堤南侧护堤石墩上,摩托车倒地,致两轮摩托车损坏,两轮摩托车乘坐人李某某当场死亡,乘坐人符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元斌弃车逃逸。后经事故责任认定,张元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元斌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在肇事后逃逸,致二人死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元斌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元斌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有异议,其当庭辩称事故发生时,其驾驶摩托车在黄河大堤公路上正常行驶,因前面有辆车,其想超车,当行驶至前方车辆旁边时,被该车辆挤到石墩上导致交通事故。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张元斌无证驾驶无牌“大阳110-15”型两轮摩托车,沿兰考县黄河大堤由东向西行驶至148KM处,撞至黄河大堤南侧护堤石墩上,摩托车倒地,致两轮摩托车损坏,两轮摩托车乘坐人李某某当场死亡,乘坐人符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元斌弃车逃逸。后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元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于2015年4月9日,被告人张元斌家属同二被害人李某某、符某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书面协议,分别赔偿二被害人李某某、符某某家属各项损失人民币43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元斌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破案报告,证明本案立案受理及侦破的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元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符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的情况; 4、兰考县公安局爪营派出所户籍证明、注销证明各两份,分别证明李某某、符某某身份信息及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被注销的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事故现场的相关情况。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张元斌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黑色“大阳”牌110-15型两轮摩托车未办理机动车行驶证; 7、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明从张元斌的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 8、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明被告人张元斌家属与被害人李某某、符某某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书面协议,分别赔偿李某某、符某某家属各项损失人民币43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邱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3月8日下午,事故发生时,未其他见过往车辆,其与本村居民郭某某参与事故抢救及张元斌逃逸的事实。 2、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3月8日下午,事故发生时,未见其他过往车辆,其与本村居民邱某某、西张集居民齐某某参与事故抢救及张元斌逃逸的事实。 3、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3月8日3时许,其由西向东来的路上未见其他车辆,并在事故发生后其拨打120电话,当时凡砦村郭某某和邱某某在现场。 4、证人张元斌、郭某甲证言证明,2015年3月8日3时许,其二人与符某某陪同本村的李某某到黄河大堤和张元斌约会,其和郭某甲就回家送钥匙重回大堤后,听说二人发生事故并告诉家人的情况。 5、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3月8日下午四点多钟,其听女儿张元斌说符某某、李某某在大堤上出事了,其与郭某甲的妈妈把这事告诉了李某某的妈妈的事实。 6、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3月8日中午饭后,其女儿郭某甲说,符某某、李某某在大堤出事了,其和张某已的妈妈告诉李某某妈妈的事实。 7、证人齐某甲证言证明,2015年3月8日下午16时,张元斌给其打电话说其开摩托车在凡砦出事了,让其帮忙,其没有去。 8、证人齐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3月8日四点左右,事故发生后,张元斌让其拨打120电话叫救护车,其接来120车后,张元斌已经逃逸的事实。 9、证人李某甲、符某甲言证明,事故发生后,张元斌家属与其二人达成协议,分别赔偿两家各项损失共计43000元。 (三)被告人张元斌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3月8日15时10分许,其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带着李某某及其同村的另外一个女孩,在兰考县黄河大堤公路148KM处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有一个驾驶面包车的司机打120急救电话,其看到120急救车来事故现场,其就下大堤沿现场东边一条河沟回家了。 (四)鉴定意见 1、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兰)公(刑)鉴(法医病理)字(2015)24号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某系内脏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兰)公(刑)鉴(法医病理)字(2015)25号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符某某系内脏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3、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编号:15-0354)证明从张元斌的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 (五)勘验、辨认笔录 1、辨认笔录两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孙某某、郭某某对张元斌进行辨认的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现场勘验情况。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元斌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张元斌辩称其超车时,旁边一辆同向行驶的车辆将其挤到石墩上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意见,因证人邱某某、郭某某及孙某某证言均证实案发当时,未见其他过往车辆,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张元斌交通肇事后逃逸,对其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刑罚。事故发生后,张元斌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元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魏思杰 审 判 员 王玉平 人民陪审员 张一博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宇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