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曾用名任曾用,男,生于1980年11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1月25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高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晚上,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驾驶豫C21321小型轿车,行驶至嵩县城关镇嵩洲路老电业局门前路段时被嵩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任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1.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贾某某、郑某某、任某甲的证言及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刑事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案证明、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任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贺志宏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