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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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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安乐盗窃、连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2015)嵩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安乐,男,生于1990年4月3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伊川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26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 辩护人闫战宾,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

(2015)嵩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安乐,男,生于1990年4月3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伊川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26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

辩护人闫战宾,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连某某,男,生于1983年6月25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河南省汝州市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2月4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安乐盗窃罪,连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安乐、连某某及聂安乐的辩护人闫战宾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25日晚,被告人聂安乐在嵩县城关镇伊鑫大厦楼下将蔡某某停放的豫CCK456号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后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伊川县高山乡草场村的周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224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归失主。

2014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聂安乐在嵩县城关镇教会门前将许某某停放的豫CVQ881号五菱荣光面包车盗走,后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连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240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归失主。

2015年1月16日晚,被告人聂安乐在嵩县城关镇伊鑫大厦楼下将翟某某停放的豫CLY977号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后自用。经鉴定,该车价值304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归失主。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某、许某某、翟某某陈述,证人姚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方某某、周某甲证言及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被盗机动车信息、刑事照片、户籍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安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连某某明知机动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聂安乐犯盗窃罪,连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聂安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安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连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对聂安乐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程长亮

审判员  贺志宏

审判员  冯红干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