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88年10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1月20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89年1月3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1月26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监视居住。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高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宋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在嵩县城关镇建设西路“七七酒吧”喝酒娱乐,当晚23时许,宋某某酒后上到正在表演节目的舞台上滋事,该酒吧保安人员王某乙、赵某某对其进行劝阻,但宋某某不听劝阻,王某乙、赵某某即将宋从舞台上拉了下来,向酒吧出口方向拉拽,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及张某某见状遂上去对保安王某乙及工作人员马某某等人进行殴打,王某乙、马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和宋某某、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乙、马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王某乙、马某某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张某某、庄某某、张某甲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视频资料、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及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酒后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王某某、王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贺志宏 审判员 冯红干 审判员 程长亮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