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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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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2015)嵩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某,男,生于1988年8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3月13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

(2015)嵩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某,男,生于1988年8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3月13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中午,被告人管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豪爵牌二轮踏板摩托车,行驶至洛栾快速通道嵩县库区乡梁园村路段时,与其同向行驶的豫C58X50号货车尾部相撞,造成管某某受伤。经鉴定,案发时管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0.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史某某证言及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扣押清单、诊断证明书、到案证明、发破案证明、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醉酒状态下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管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管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