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少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女,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新安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12月19日被新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晓武出庭依法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20时33分左右,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豫C5Q268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北京路由北向南行至北京路与金水路路口处,超越刘某某驾驶的辽H5338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328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过程中,与对面白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银豹牌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卫某某、陈某某,由南向北行驶)相撞,摩托车倒地后刘某某驾驶重型普通半挂车又与陈某某、白某某相轧,造成白某某、卫某某受伤,陈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白某某、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5年3月3日,被告人马某某取得白某某及其近亲属谅解;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马某某取得陈某某近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人许某某、白某某、刘某某、卫某某的证言,人身安全检查情况登记表及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调查证据笔录,被害人陈某某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马某某、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卫某某的诊断证明,马某某机动车辆保险单,现场事故勘验笔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马某某、刘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社会调查报告、马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邓鹏哲
审 判 员 娄闪闪
人民陪审员 邓亭亭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 员 张真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