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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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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少民初字第3号 原告:韩某某,女,汉族,生于1983年4月3日。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4月6日。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少民初字第3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生于1983年4月3日。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4月6日。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28日在新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月19日生一女孩取名高某甲。因感情不合,2014年4月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不用支付任何抚养费用,但可随时探望孩子。现原告发现被告有传染疾病,并虐待亲生女儿,女儿不愿跟随被告,原告自2014年6月15日抚养孩子至今,现要求变更抚养权,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某辩称:当时离婚时协议孩子由我抚养,后来经调解达成协议。约定2014年9月1日到2015年9月1日的抚养费4000元我已经支付,但最近原告以各种借口不让我见到孩子,我履行了协议但原告却未履行协议,该协议无效,我目前的疾病经过治疗已经好转,具备抚养孩子的能力,法院仍应按原离婚协议将孩子抚养权判给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8日原被告在新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月19日生一女孩取名高某甲。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4月8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孩子由男方抚养,女方不用支付抚养费。2014年8月18日双方达成抚养权利变更协议书,约定女方抚养孩子,男方保留随时接回和探望孩子的权利,男方补贴抚养费每年四千元。达成协议后女孩一直随女方生活,被告已履行支付抚养费4000元。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原被告离婚后,2014年8月18日经协议变更由女方直接抚养孩子,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婚生女儿随女方生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不直接抚养女儿的一方有合理探望女儿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婚生女儿高某甲由原告韩某某抚养,被告高某某可探望女儿。

被告每年支付女儿抚养费4000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女儿满18周岁止。(被告每半年履行一次,即自2016年起每年3月1日、9月1日各支付20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用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百合

审 判 员  娄闪闪

人民陪审员  张真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国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