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洛阳万山湖旅游有限公司,单位地址:新安县新城世纪广场西,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诉讼代表人张勇,曾用名张大勇,男,汉族。
辩护人刘德弼,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仝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62年7月15日。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新安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7月1日被新安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1日被新安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6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德法,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新梦,男,汉族。因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新安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7月1日被新安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1日被新安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晋,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钊,男,汉族。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于2014年5月8日被新安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7月1日被新安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1日被新安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鹏,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洛阳万山湖旅游有限公司及主要负责人仝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于2014年10月28日以补充侦查为由提出延期审理建议,2014年11月28日建议恢复审理,2015年1月30日再次以补充侦查为由提出延期审理建议,2015年2月28日建议恢复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晓武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洛阳万山湖旅游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勇及辩护人刘德弼,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张晋,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周鹏,被告人仝某某及辩护人刘德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4月,洛阳万山湖旅游有限公司龙潭大峡谷风景区为增加景区的生态化、个性化,吸引游客,筹建动物园,准备引进大熊猫(国家一级保护动物)、猕猴(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等动物驯养展览,该公司副总经理仝某某负责联系购买猕猴。在2014年2月份,仝某某通过互联网联系到南阳市南召县“河南省宛北特禽繁育基地”负责人黄某某,通过数次电话联系,于2014年3月22日代表洛阳万山湖旅游有限公司和黄某某签订了15只猕猴的购销协议。2014年3月31日中午,黄某某从新野县王某某的猕猴养殖场出资6万元购买了15只猕猴,当日下午黄某某驾驶自己的长城越野车将该15只猕猴运输到新安县石井镇龙潭大峡谷风景区,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洛阳万山湖旅游有限公司。洛阳万山湖旅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仝某某于2014年3月28日和4月1日分两次,每次4万元,把购买猕猴的8万元电汇到黄某某的银行账户上。经查实,洛阳万山湖旅游有限公司未办理猕猴的《驯养繁殖许可证》,该收购15只猕猴的行为没有经过省、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批准,也未办理相关的收购许可手续;王某某出售15只猕猴的行为没有经过省、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未办理出售猕猴的许可手续;黄某某未办理15只猕猴的《驯养繁殖许可证》和《运输证》,该黄收购、运输、出售猕猴的行为没有经过省、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批准,也未办理收购、运输、出售猕猴的许可手续。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是:我在南召县开了一家养殖厂,原来叫黄某某养殖场,2008年5月22号在南召县林业局办理了《驯养繁殖许可证》和《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2013年6月份养殖场改名为河南省宛北特禽繁育基地,但证上的名字还没有更换。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养殖场经营范围最早是孔雀和野鸡两种动物,去年又加上了黑天鹅。猴子不在经营范围。
2014年2月份,新安县龙潭大峡谷姓仝副总经理给我打电话说想要孔雀,后来他说他们公司出费用让我帮忙替他到新野县看看猴子。我先后三次到新野县,第一次是在2月下旬我看了王某某的猴场后告诉仝总猴场的情况。第二次是过了一个星期左右,仝总打电话问我猴子的品种及饲养问题,他说他们公司需要6公6母加上3只小猴子,我去王某某猴场说住价钱,15只猴子每只4000元,共计6万元,没有付定金。我电话告诉仝总猴子品种是猕猴,好养,吃的是五谷杂粮。我草拟合同,给仝某某传过去之后他进行了修改,2014年3月22日仝某某代表龙潭峡景区和我签订猴子购销协议,合同内容是15只猕猴共计8万元,另付猕猴饲养培训费1000元。为了卖孔雀,我答应将猴子送过去。仝总在2014年3月28日把4万元打到我的建行卡上。第三次去新野的前一天,我在南阳市中心一处卖笼子的市场花400元买了7个或者9个铁笼子,第二天早上8点左右,我开着自己的白色长城越野车去王某某的猴场拉猴子,当时和我一起去的还有我媳妇詹某某和我4岁的二儿子。去买猴子是那天上午11点到下午1点左右,我们中午在猴场吃的饭。刚去时见到了王某某和他媳妇,王某某让我装猴,我说我装不成。吃完饭后,王某某、王某某还有一个人一起往笼子里装猴子,随后他们三个人把猴子拎到车后边,我和王某某查了一下猴子数量,接着王某某一个人把猴子装上车。王某某称呼装猴子的那个人叫大哥,他们三个人装猴的地方有一只藏獒,我当时在离他们5、6米的地方看了两次。当天买的15只猕猴有6只大猴子(其中4只大公猴、2只大母猴),9只小猴子(大的不超过7岁,小的四个月到半年)。装猴子用了7个笼子,有2个笼子没有用留在猴场。15只猴子装好后,我付给王某某6万元现金。猴笼装在后备箱,用尼龙袋把铁笼子搭了一下,防止猴子相互撕咬。我开车带着我媳妇和孩子,以及王某某一起到新安县。下午5点左右仝总在新安县城东边桥头接车,我跟着他的车到石井镇龙潭大峡谷风景区。把猴子关在景区最后面的大猴笼里后,我带去的小笼子留在景区5个,另外2个笼子带走了。当天晚上在景区吃过饭,大概9点左右我就开车走了,王某某找的驯养师王某某留下了。2014年4月1日仝总又打4万元到我的农村信用社卡上,驯养费1000元是龙潭大峡谷风景区直接付给驯养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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