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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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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男,住柘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8月17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5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住柘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8月17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5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了(2014)柘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性准确,量刑不当为由,提起抗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了(2015)商刑终字第46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柘城县人民法院(2014)柘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柘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国锋、杨建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韩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豫K43667号小型轿车,沿S2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9km+200m时,与同方向足穿旱冰鞋在道路东侧路边滑行的刘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刘某甲头部损伤合并颅骨骨折、颅内出血、脑挫裂伤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韩某甲驾车逃逸。在逃逸过程中行驶至慈圣镇中队门口时,与道路右侧行道树发生碰撞,造成韩某甲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某甲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甲已足额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且已征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乙、刘某乙等人证言,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遗留物证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甲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刘某甲足穿旱冰鞋在公路上滑行亦不当,可酌情相应减轻被告人韩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已足额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征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史凤勤

审判员  许玉香

审判员  于鹤凌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