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住河南省柘城县。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明、李雁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5日19时30分,被告人陈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豫N0F390号小型轿车,沿S2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柘城县某某镇慧慈社区附近时,与王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使王某甲左肩膀损伤合并左肩锁关节脱位,经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检测,陈某甲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84.08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12日柘城县人民法院以(2011)柘刑初字第58号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证人贾某甲、赵某甲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及 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明知酒后驾车的危害性,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检测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84.0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侵害了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曾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具有犯罪前科,仍目无国法,继续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事故,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且在肇事后欲让他人顶罪,社会危害性较大,而且又未赔偿被害人损失,应予以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献科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