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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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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住河南省柘城县。因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3月26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7月19日被柘城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住河南省柘城县。因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3月26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7月19日被柘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5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志、代理检察员魏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甲进入柘城县某某镇某某村刘某甲家中,将其家中的一只画眉鸟和鸟笼盗走,价值400余元。

另查明,郭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7月19日被柘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魏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绘图照片,被盗物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甲具有犯罪前科,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收监之日起计算,扣除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25日羁押期限共8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祖丽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