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甲,男,住河南省柘城县。2006年6月23日因盗窃被柘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2007年8月因盗窃被周口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教一年;2009年5月27日因盗窃被商丘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教一年;2011年12月1日因盗窃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7月9日因盗窃被柘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2月25日因盗窃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0月28日因盗窃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15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志强、杨建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9日下午,被告人邹某甲在柘城县某某镇李某甲家门口,将其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黑色上海加仑牌电动车盗走,被盗电动车上有三星手机一部及8G金斯顿牌内存卡一个、绿色雨衣一件,白色手套一双、电动车充电器一个,经鉴定被盗电动车、手机及手机内存卡价值2368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刘某甲证言,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甲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多次被刑事、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犯罪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依法应予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白 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