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少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甲,男,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2年8月3日被柘城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2月26日被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案发后一直外逃。被告人邱某甲于2014年12月24日到柘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殿领,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未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郭英、郑晓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殿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日中午,被告人邱某甲在某某乡代口学校因琐事与郝某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邱某甲用从郝某手中夺得的钢管将郝某头部打伤,经鉴定郝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邱某甲一直外逃。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邱某甲到柘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邱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邱某甲户籍证明、调解书、证人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郝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郝某的陈述、柘城县公安局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甲犯罪时不满18周岁,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邱某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史凤勤 审判员 许玉香 审判员 于鹤凌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