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甲,男,住河南省民权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庆伟,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付东,男,该公司职工。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华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张某甲、被告人艾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付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艾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豫B55U95号小型面包车,沿20326线由西向东逆方向行驶至118Km+500m处,与相对方向刘某甲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甲、李某、刘某甲、张某甲分别受伤、袁某甲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艾某甲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93.92mg/100ml。艾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艾某甲供述;2、被害人刘某甲、张某甲等人陈述;3、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有关书证。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张某甲诉称,被告人艾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将其撞伤,要求艾某甲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00000元;被告人艾某甲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艾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辩称其经济困难,无力赔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人艾某甲系醉酒无证驾驶,依据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艾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经鉴定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93.92mg/100ml)后驾驶豫B55U95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2032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18Km+500m处时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刘某甲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袁某甲当场死亡、杨某甲、李某、刘某甲、张某甲分别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杨某甲系面部裂创,左下肢裂创,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李某系面部裂创,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刘某甲系头部损伤合并颧骨骨折、左侧顶叶脑出血,面部裂创,双上肢损伤合并右手第4掌骨及左腕部尺挠骨茎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张某甲系头皮裂创,右上肢损伤合并右肱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袁某甲系面部挫伤,胸部损伤和并多发肋骨骨折、左下肢挫裂创合并左股骨骨折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柘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艾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艾某甲驾驶的肇事车辆于2014年8月8日在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人刘某甲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5天,支付医疗费46015.69元;原告人张某甲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21432.57元。被害人杨某甲、李某经本院通知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被告人艾某甲供述,2014年12月15日晚上和几个朋友外出吃饭后我驾车返回袁楼砖厂,吃饭时我喝了半斤多白酒,神智不清醒,也不知道怎么回事和一辆电动三轮车相撞了。 2、被害人刘某甲陈述,当天晚上9时左右,我驾驶金彭牌电动三轮车拉着张某甲、袁某甲从县城屠宰场回家,由东向西行驶到出事故地点时,与我相对方向行驶过来一辆面包车,不知道是什么原因,该车忽然对着我驶过来,撞在我的车上,当时我就被撞晕了。 3、被害人张某甲陈述,当时我在刘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箱里坐着,面朝后方,怎么发生的交通事故我不清楚。 4、被害人李某陈述,当天晚上9点多,我在艾某甲驾驶的面包车上坐着,当天我喝了点酒,出事前我迷迷糊糊的,怎么发生的交通事故我没有看见。 5、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艾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有黄色中心标线的道路上与相向来车交会时逆向行驶的过错行为,是形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6、鉴定意见书,⑴、河南省柘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袁某甲系面部挫伤,胸部损伤和并多发肋骨骨折、左下肢挫裂创合并左股骨骨折致创伤性休克死亡。⑵、河南省柘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杨某甲系面部裂创,左下肢裂创,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李某系面部裂创,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刘某甲系头部损伤合并骨骨折、左侧顶叶脑出血,面部裂创,双上肢损伤合并右手第4掌骨及左腕部尺挠骨茎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张某甲系头皮裂创,右上肢损伤合并右肱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⑶、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艾某甲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93.92mg/100ml。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 1、刘某甲提供医疗费单据1张,46015.69元。 2、张某甲提供医疗费单据3张,21432.57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张某甲要求被告人艾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要求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是要求赔偿100000元的请求过高,超出原告人刘某甲、张某甲提供的证据及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害人杨某甲、李某经本院通知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在诉讼时效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解被告人艾某甲系醉酒无证驾驶,依据保险条款规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该项辩解观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该事故受害人为多人,本院对于各受损主体均按单一受害人的情形进行审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各受害人的赔偿应在实际履行中或执行程序中以生效的赔偿数额为比例进行解决,但赔偿总额不能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因向他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而不能按判决确定的数额向原告人足额赔付的部分,应由被告人艾某甲继续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艾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