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甲,男,住河南省柘城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19日被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志、魏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苏某甲在柘城县某某乡双河路中段西凤酒门市部门口,用砖头将魏某甲停放的白色江淮牌箱货车(车牌豫NF0685)车玻璃砸烂,将车内的500余元现金盗走。 2、2015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苏某甲在柘城县某某镇中原西路星期六休闲鞋店门前,用砖头将刘某停放的白色海马牌轿车(车牌豫N17266)主驾驶车门玻璃砸烂后,盗走价值360元的12本建筑培训书。 3、2015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苏某甲在柘城县某某镇新地港湾小区,为盗窃财物,用砖头将赵某甲停放的一辆银色菲亚特牌轿车(车牌豫NKU018)前挡玻璃和车顶砸坏,经鉴定该车毁损价值为3250元。 另查明,被告人苏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苏某甲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魏某甲、刘某、赵某甲的陈述,证人孙某甲的证言,DNA鉴定文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现场勘查笔录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甲在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其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在盗窃过程中采取破坏性手段,并造成多名被害人财产损失,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祖丽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