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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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豆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豆某甲,男,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豆某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豆某甲,男,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豆某甲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志强、杨建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豆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6时许,在柘城县邵元乡惠民小区2号楼2单元楼道门口,被告人豆某甲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杨某甲放在电动三轮车前篮框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一个银质手镯和人民币9800元。案发后赃款及银质手镯退还被害人杨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豆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甲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现场勘查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豆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豆某甲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赃物已退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豆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献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