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24日被本院决定收押。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修远、被告人乔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8日19时许,被告人乔某某酒后驾驶豫A368TE号面包车,沿23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登封市告成镇加油站门前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豫AR5270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检验,乔某某的血醇含量为174.74mg/100ml。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乔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乔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原被羁押的8日已予折抵。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 张建海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