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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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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景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卢正献,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卢正献,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景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丁雪伟,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景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翟梦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卢正献、被告人景某某及其辩护人丁雪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2年8月,被告人冯某某、景某某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有能力办理低保证的事实,并谎称办证人能定期领取国家补助,为李某某办理了一张假低保证,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现金1400元。

2、2013年7月,被告人冯某某、景某某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有能力办理低保证和残疾军人证的事实,并谎称办证人能定期领取国家补助,为王某某及其妻子高某某办理了假低保证和假残疾军人证,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现金26800元。

3、2013年7月,被告人冯某某、景某某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有能力办理低保证和残疾军人证的事实,并谎称办证人能定期领取国家补助,为黄宝森办理了假低保证和假残疾军人证,骗取被害人黄某某现金134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冯某某、景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证人温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二名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归纳如下: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2、被告人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二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4、二名被告人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综上,请求法庭对二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冯某某、景某某预谋后,以冯某某有能力办理居民低保证和残疾军人证为由,谎称办证人能定期领取国家补助,从而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的信任,先后骗取李某某现金1400元、王某某现金26800元、黄某某现金13400元。事后二名被告人到河南省禹州市制作虚假的居民低保证和残疾军人证,分别发放给李某某、王某某、黄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证人温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涉案虚假的居民低保证和残疾军人证照片;金融机构查询明细;被害人书写的收到条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二名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景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景某某明知犯罪的前提下,仍积极参与,继而取得部分赃款,二名被告人作用相辅相成,景某某并非起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但与冯某某相比之下,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犯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冯某某、景某某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本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下列因素:1、二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3、二名被告人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4、二名被告人符合法律对宣告缓刑的规定条件。综上,本院对二名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与之相对应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邵 博

代理审判员  杨海洋

代理审判员  李兴锋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瑞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