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登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23日被本院决定收押。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旖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8日至31日,被告人关某某在登封市大金店镇裴家岭一杨树园内,无证采伐杨树387株。经鉴定,被采伐林木蓄积为28.4112立方米。
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关某某主动到登封市森林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唐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至31日,被告人关某某在登封市大金店镇裴家岭一杨树园内,无证采伐杨树387株。经鉴定,被采伐林木蓄积为28.4112立方米。
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关某某主动到登封市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唐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关某某的户籍证明、投案经过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滥伐林木罪,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关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关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孙素平
代理审判员 杨海洋
人民陪审员 刘新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瑞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