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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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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无证驾驶于2014年12月26日被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羁押于登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无证驾驶于2014年12月26日被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何素冰,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聪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何素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无号牌永胜牌三轮摩托车,沿登封市区嵩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颍河路交叉口南200米处时,将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马路的梁某某撞倒,致梁某某受伤,后梁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胡某某、陈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在案发后未离开现场并配合抢救伤者,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无号牌永胜牌三轮摩托车,沿登封市区嵩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颍河路交叉口南200米处时,将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马路的梁某某撞倒,致梁某某受伤,后梁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梁某某家属就民事赔偿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诉讼,并要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交通肇事罪,致一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手段、悔罪表现、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被告人处以相应的刑罚。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孙素平

人民陪审员  屈春森

人民陪审员  刘新宽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瑞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