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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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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一萌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一萌,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7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唐丙坤,河南国计律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一萌,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7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唐丙坤,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一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聪睿、翟梦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一萌及其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张一萌无证驾驶豫C57029小型普通客车,沿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登封市南朱线交叉口东100米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步行的王某某撞倒,致王某某受伤。后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一萌驾车逃逸。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张一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张一萌到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张一萌的供述;证人马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申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一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一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一萌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一萌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亦得到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张一萌无证驾驶豫C57029小型普通客车,沿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登封市南朱线交叉口东100米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步行的王某某撞倒,致王某某受伤。后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一萌驾车逃逸。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张一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张一萌到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一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申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到条;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张一萌的户籍证明、投案经过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一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一萌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交通肇事罪,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张一萌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一萌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一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亦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又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与之相应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一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孙素平

代理审判员  杨海洋

人民陪审员  刘新宽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瑞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