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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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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勋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建勋,男。2004年9月至2010年3月任登封市告成镇信访办公室主任;2011年5月至2013年3月在登封市告成镇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办公室工作;2013年4月至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建勋,男。2004年9月至2010年3月任登封市告成镇信访办公室主任;2011年5月至2013年3月在登封市告成镇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办公室工作;2013年4月至捕前在登封市告成镇人民政府文化旅游办公室工作。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志强、刘镕诚,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勋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勋及其辩护人赵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张建勋在担任登封市告成镇信访办主任期间,利用负责监管登封市告成镇文化站工程项目建设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职务便利,将99324.62元公款据为己有。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张建勋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某、毛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建勋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家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张建勋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建勋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张建勋为工程项目向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11700元,为告成镇文化站工程支付卫生保洁费6300元,以上款项应从指控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张建勋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全部退赃。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张建勋在担任登封市告成镇信访办主任期间,利用负责监管登封市告成镇文化站工程项目建设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职务便利,将81324.62元公款据为己有。

另查明,被告人张建勋于2014年10月14日到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卢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尚某某、宋某某、张某某、韩某某、韩某某、邓某某、范某某、毛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定标确认书;记帐凭证、付款凭证、收据及建筑业统一发票、金融机构凭证;涉案工程税收通用完税证、招标代理服务费、管理费及价格调节基金收据;登封市审计局审计报告、汇总表;前期土方工程施工协议、决算和附属物工程协议、决算及付款凭证、发票、金融机构凭证;中共告成镇委员会任职文件、会议记录及告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告人张建勋任职证明;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及票据;检察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张建勋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勋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侵吞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建勋犯贪污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辩护人对贪污数额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建勋称,其垫付工程管理费11700元的事实,有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开具的收取张建勋缴纳的工程管理费11700元收款收据及该公司会计刘某某的证言在卷印证,虽该公司出纳张某某证实,其在收据右上角书写“欠”字的原因系当时没有收到该笔管理费,但管理费事后是否补交,其已不记得了。被告人的供述与书证收据可以相互印证,张建勋垫付工程管理费的事实,且该公司会计刘某某是收据的开票人,并未证实公司没有收到该笔管理费,故该部分指控数额证据不足,应从贪污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张建勋还辩称,工程完工后,其经李某某的介绍,由李某某对告成镇文化站楼房进行卫生保洁,垫付相关费用的事实,与证人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工程完工后,张建勋对告成镇文化站楼房进行卫生保洁,支付李某某保洁费6300元,应为合理的支出费用,因系张建勋垫付,故本院从贪污数额中亦予以扣除。与之相对应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被告人张建勋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建勋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建勋的犯罪手段、数额、后果及已退缴涉案全部赃款等因素,对其处以相应的刑罚。与之相对应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建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

二、对被告人张建勋的涉案违法所得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邵 博

代理审判员  杨海洋

人民陪审员  刘新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大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