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24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女。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22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贝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登封市嵩山路梦想网吧内,趁被害人陈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吧台处的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33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登封市嵩山路梦想网吧内,趁被害人陈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吧台处的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3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物证照片;视听资料;被害人的购机合约;本院刑事判决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之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代理审判员 杨海洋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梁大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