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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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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鹏举、陈财委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鹏举,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财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鹏举,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财委(又名陈才伟),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监视居住。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鹏举、陈财委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贝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鹏举、陈财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8日至11月12日期间,被告人梁鹏举、陈财委分别在登封市区洧河路中段和爱民路西段经营“中国彩票”和“大家乐时时彩”门市,擅自销售未经国家批准的彩票,经统计,两非法彩票门市经营额共169024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梁鹏举、陈财委的供述;证人王某某、梁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鹏举、陈财委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二名被告人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鹏举、陈财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至11月12日期间,被告人梁鹏举、陈财委分别在登封市区洧河路中段和爱民路西段经营“中国彩票”和“大家乐时时彩”门市,擅自销售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彩票,经统计,两非法彩票门市经营额共169024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财委于2014年11月21日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鹏举、陈财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姚某某、梁某某、李某某、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登封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提取的涉案彩票机内显示非法经营数额及物证彩票投注单;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梁鹏举、陈财委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鹏举、陈财委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结伙擅自非法发行、销售彩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鹏举、陈财委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非法经营罪,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对被告人梁鹏举、陈财委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陈财委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鹏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二名被告人的悔罪表现,非法经营的持续时间、数额及后果等因素。被告人陈财委符合法律对宣告缓刑的规定,故对二名被告人分别处以相应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鹏举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财委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邵 博

代理审判员  杨海洋

人民陪审员  罗志宏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