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献伟(曾用名王先伟),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献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翟梦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献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2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王献伟驾驶豫A381V0号小型轿车,沿登封市区颍河路行驶至与滨河路交叉口桥西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马路的李某某相撞,致李某某受伤。后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献伟驾车逃逸。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王献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人王献伟在家人的陪同下于2014年12月23日到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王献伟的供述;证人杨某某、胡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献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献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王献伟驾驶豫A381V0号小型轿车,沿登封市区颍河路行驶至与滨河路交叉口桥西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马路的李某某相撞,致李某某受伤。后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献伟驾车逃逸。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王献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人王献伟在家人的陪同下于2014年12月23日到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献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胡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赔偿协议、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王献伟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献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献伟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交通肇事罪,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王献伟应在此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王献伟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亦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又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献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孙素平
代理审判员 杨海洋
人民陪审员 刘新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瑞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