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先锋,女。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先锋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旖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先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9日,被告人郭先锋办理中国银行登封支行信用卡,后于2013年8月多次透支,截止2014年9月,郭先锋共计透支本金及利息35358.98元,经中国银行登封支行两次催收后已超过三个月,但仍不归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郭先锋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先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先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被告人郭先锋办理中国银行登封支行信用卡,后于2013年8月多次透支,截止2014年9月,郭先锋共计透支本金及利息35358.98元,经中国银行登封支行两次催收后已超过三个月,但仍不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先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行出具被告人郭先锋在该行办理的信用卡交易明细表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先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先锋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信用卡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对被告人郭先锋应在此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郭先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先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孙素平
人民陪审员 刘新宽
人民陪审员 屈松林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田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