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永强,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霄力,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乾坤,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晓涛,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锋,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卢正献,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超,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德恩,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攀,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雪伟,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永强、赵乾坤、陈锋、程超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曾攀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聪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永强及其辩护人王霄力、被告人赵乾坤及其辩护人王晓涛、被告人陈锋及其辩护人卢正献、被告人程超及其辩护人李德恩、被告人曾攀及其辩护人丁雪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赵乾坤在郑州市黄河科技大学、交通学院等高校,购买数百张他人信用卡后,转卖给被告人赵永强;被告人赵永强将从被告人赵乾坤及其他人处购买的信用卡,依次通过被告人陈锋、程超进行转卖,最终被用于违法或扰乱经济秩序行为。2014年10月,被告人曾攀通过网络购买到赵永强的信用卡后,发布虚假广告,以提供性服务且需提前通过银行卡转账付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信任,让赵某某在登封市区将38000元现金汇入赵永强的信用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赵永强、赵乾坤、陈锋、程超、曾攀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及有关书证、物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永强、赵乾坤、陈锋、程超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被告人曾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被告人赵永强、赵乾坤、陈锋、程超的刑事责任;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曾攀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五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辩护称,1、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数百张信用卡的数量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涉案信用卡的数量应以查证属实的为准;2、被告人赵永强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赵永强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王弘、薛智峰、徐东等人,具有立功表现;4、被告人赵乾坤、陈锋、程超、曾攀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5、被告人曾攀积极退还被害人全部赃款并取得谅解;6、诈骗罪中的被害人赵某某对本案案发具有明显过错。综上,请求法庭对五名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赵乾坤在郑州市黄河科技大学、交通学院等高校,购买数百张他人信用卡后,转卖给被告人赵永强;赵永强将从赵乾坤及其他人处购买的信用卡,依次通过被告人陈锋、程超进行转卖,上述被告人为从中牟取利益,严重扰乱金融管理秩序。2014年10月,被告人曾攀通过网络购买到赵永强的信用卡后,发布虚假广告,以提供性服务且需提前通过信用卡转账付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信任,让赵某某在登封市区先后将38000元现金汇入赵永强的信用卡。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永强、赵乾坤、陈锋、程超、曾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金融机构交易明细;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害人赵某某出具的收到条、谅解书;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赵永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王弘、薛智峰、徐东等人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五名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永强、赵乾坤、陈锋、程超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妨害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活动,破坏信用卡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曾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永强、赵乾坤、陈锋、程超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曾攀犯诈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信用卡的数量应以查证属实为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永强、赵乾坤、陈锋、程超互相勾结,购买、贩卖信用卡,分别从中牟取利益,四名被告人多次供述均能相互印证,涉案信用卡的大致数量,且有案发时,公安机关搜查并扣押的百余张信用卡相佐证,能够证明涉案信用卡达到数量巨大,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赵永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害人赵某某于2014年11月3日报案至登封市公安局,赵某某被诈骗案于同年11月4日立案侦查,侦查中,公安机关对赵某某提供的银行汇款账户进行查询,发现该银行卡的开户人为被告人赵永强,且赵永强在银行办理大量的银行卡,即对其采取侦控措施,又发现赵永强通过顺丰速递向湖北的陈锋邮寄大量的银行卡,公安机关才将被告人赵永强抓获。赵永强虽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但公安机关已掌握其持有大量信用卡的犯罪线索、事实,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应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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