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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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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00158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华、孙梦雅,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00158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华、孙梦雅,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杜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及辩护人张华、孙梦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牛某某与他人到三门峡市交口安邦名车汇展区内,强行将被害人张某某拉出展区拉上其驾驶的豫M47222黑色大众迈腾轿车后驶离市区,在车上牛某某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致张某某受伤,非法限制张某某人身自由至当日18时许,牛某某才将张某某带至三门峡市虢国路妇联幼儿园旁让其下车。

另查明,1、被告人牛某某于2015年3月30日10时许,到交口警务队投案自首。

2、2015年6月5日,被告人牛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损失3万元并已履行,张某某对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3、被害人张某某未申请伤情鉴定。

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构成自首、且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被害人张某某具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牛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葛某某、宋某某、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牛某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诊断证明、辩论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致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某非法拘禁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牛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酌情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牛某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张某某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牛某某在非法拘禁他人的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牛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贾丽虹

二〇一五年七年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