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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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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芬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00137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芬,女,1979年6月21日出生。2005年12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00137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芬,女,1979年6月21日出生。2005年12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芬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晚,吸毒人员毛某某联系袁芬欲购买毒品,被告人袁芬遂从薛某某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加价卖给毛某某一小包,得款200元,后公安机关从毛某某处查扣该一小包毒品重0.75克。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查扣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袁芬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薛某某,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向袁芬贩卖毒品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当庭举证有被告人袁芬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毛某某、薛某某、王某某、侯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清单;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书;薛某某黄河三门峡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对薛某某的监视居住决定书、薛某某的户口注销证明及被告人袁芬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芬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芬贩卖毒品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袁芬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芬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薛某某,系立功,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芬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对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袁芬的刑期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 欣

人民陪审员  黄一冰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娜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文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