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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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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南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00165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2年4月14日出生。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南某某,男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00165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2年4月14日出生。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南某某,男,1994年11月4日出生。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南某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琳、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南某某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三门峡市经济开发区老甘棠路菜市场门口处,趁在路边刚打完电话的被害人翟某某不备,将其手中的一部白色OPPO7007型手机抢走。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1600元。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南某某于2015年5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许某某、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证人兀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估价鉴定结论书;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价值1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南某某抢夺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许某某、南某某分工负责,相互配合,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南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南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许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即被告人南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