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00147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东红,男,1974年3月23日出生。2002年11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东红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琳、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东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师东红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吉某某。二人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师家渠村126号师东红住处共同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收缴剩余重0.17克的疑似毒品物质一小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包疑似毒品物质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师东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吉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师东红前罪刑事判决书;吉某某对师东红的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毒品收缴单;理化检验鉴定书,照片及被告人师东红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东红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1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师东红贩卖毒品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师东红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师东红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量刑时予以考虑。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东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师东红的刑期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曾庆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