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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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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00148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00148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女,1966年3月2日出生。2009年1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某某张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琳、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经预谋盗窃后,张某甲于2015年3月初租用三门峡市火车站西文峪金矿家属院33号楼5单元3楼西户充当旅客临时休息地点。2015年3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三门峡市火车站将被害人余某某带到所租房屋内休息,被告人张某乙趁机将余某某钱包内1100元现金盗走交给刘某某,由刘某某将所盗赃款转移给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负责分赃和全程跟踪监视被害人余某某在离开后是否发现被盗报警。2015年3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三门峡市火车站将被害人许某某带到所租房屋内休息,趁机将许某某钱包内1300元现金盗走交给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负责全程跟踪监视被害人许某某。案发后被盗现金130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许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许某某、余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吕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价值240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分工不同,相互配合,故不区分主从犯。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量刑时予以考虑。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被告人张某乙的刑期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退赔被害人余某某人民币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曾庆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