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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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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国治盗窃一身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00187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国志,男,1957年12月10日出生。1996年5月28日因犯贪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00187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国志,男,1957年12月10日出生。1996年5月28日因犯贪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国志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琳、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国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于国志伙同他人在三门峡市黄河路陕县医院西侧台阶,将被害人贺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红色绿佳牌卡罗拉型电动车盗走后销赃。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250元。

2、2015年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于国志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在三门峡市建设路自来水公司家属院5号楼1单元楼下,将被害人贾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绿佳牌TDL19Z-004M型电动车盗走后销赃。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900元。

3、2015年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于国志伙同他人在三门峡市黄河路新世界百货对面三新通讯城门口处,将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立马牌风华型电动车盗走后销赃。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120元。

4、2015年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于国志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在三门峡市经济开发区韩丽橱柜门口处,将被害人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麦科特牌TDR41-6TZAS型电动车盗走并销赃。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00元。

5、2015年1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于国志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在三门峡市虢国路中医院住院部楼下,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立马牌LM068035TQ350型电动车盗走并销赃。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240元。

6、2015年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于国志伙同他人在三门峡市六峰路中医院对面的金连招待所门口处,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白色凤凰牌TD-118Z型电动车盗走并销赃。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440元。

7、2015年1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于国志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在三门峡市宋会路垃圾中转站对面麻将室门口,将被害人牛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新日牌爱博士型电动车盗走并销赃。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600元。

8、2015年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于国志伙同他人在三门峡市黄河路与经三路交叉口北侧福彩销售厅门口处,将被害人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立马牌公主8代型电动车盗走并销赃。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080元。

9、2015年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于国志伙同他人在三门峡市黄河路时代百货南门处,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森地飓风型电动车盗走并销赃。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340元。

另查明:被告人于国志在开庭审理时供述,其为了吸食毒品而实施上述盗窃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国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另案处理人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贺某某、贾某某、刘某某、梁某某、于某某、马某某、牛某某、邢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于国志前罪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洛阳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于国志对另案处理人王自强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及被告人于国志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国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32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国志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于国志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于国志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国志曾因犯罪多次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反映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于国志供述其为吸食毒品而盗窃,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国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于国志的刑期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贾丽虹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