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00193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海峰(曾用名:张海涛),男,1991年9月4日出生。2014年4月1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彦峰,男,1992年3月10日出生。2015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峰、高彦峰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琳、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峰、高彦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海峰到三门峡市湖滨区经一路师家渠村口处,用砖块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豫MV5773号汽车玻璃砸碎进入车内,用车内工具箱的螺丝刀将该车前后车牌照盗走。 2、2015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海峰到三门峡市湖滨区大岭北路冬临宾馆停车场内,用砖块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豫M22899号汽车玻璃砸碎,盗走车内挎包及挎包内300元现金。 3、2015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海峰到三门峡市湖滨区大岭北路鑫源宾馆停车场内,用随身携带的弹弓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该处的豫MG5102号汽车玻璃打坏,盗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1400元。 4、2015年4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海峰、高彦峰在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北四街坊515家属院内,趁被害人李某乙汽车车窗未关,将车内一部苹果5S型手机盗走销赃给朱某某得款2000元。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52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海峰、高彦峰与朱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李某某4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乙的谅解。 5、2015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海峰到三门峡市区湖滨北停车场,用随身携带的弹弓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豫MY8129号汽车玻璃打坏,将车内一对铜狮子盗走销赃得款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峰、高彦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的陈述;证人任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海峰、高彦峰前罪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弹弓及被告人张海峰、高彦峰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峰、高彦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均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张海峰参与盗窃5次,价值4300元;被告人高彦峰参与盗窃1次,价值252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海峰、高彦峰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分工不同,不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再次实施犯罪,反映其主观恶性较深,对其均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海峰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行为,量刑时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海峰、高彦峰共同退赔被害人李某乙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视为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其均可以酌情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海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高彦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海峰的刑期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被告人高彦峰的刑期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弹弓一个,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贾丽虹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