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00134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爱花,女,1974年10月17日出生。2003年3月25日因犯盗窃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4月26日暂予监外执行,2012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决定执行一年八个月,2013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英杰,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1983年11月3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9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5年7月14日因贩卖毒品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7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0年4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1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监外执行),2012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决定执行二年五个月,2014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被羁押30日),同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智勇,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2005年2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9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2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0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1月8日经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3年6月27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3月12日;2014年10月1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取保候审。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监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爱花、张英杰、陈智勇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晓剑、张力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徐爱花伙同陈智勇窜至本市湖滨北停车场一服装摊位,徐爱花以买衣服为由与被害人关某某搭话,陈智勇将关某某放在身边的包盗走,包内有现金752元。 2、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徐爱花伙同张英杰窜至三门峡市大张百货内,在女鞋区收银台附近,由徐爱花做掩护,张英杰将李某某的一部白色三星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440元。 3、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徐爱花窜至三门峡市华润万家超市,在超市服务台附近,将被害人孟某某的红色女式挎包盗走,挎包内有现金200余元及其他物品。 4、2014年12月4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徐爱花伙同张英杰在丹尼斯卖场水果区,由张英杰做掩护,徐爱花将被害人王某某的挎包盗走,包内有一部白色三星NOTE3型手机一部及其他物品,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400元。 5、2014年12月31日16时左右,被告人徐爱花伙同张英杰窜至大张百货,由张英杰做掩护,后徐爱花将被害人马某某放在MOGAO店柜台上的黑色女式挎包盗走,内有现金100元及其他物品。 6、2014年6月9日上午,被告人徐爱花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二人预谋后,窜至陕县城区嵩基小区东门南侧中国移动G3手机商城内,将一部OPPO牌白色X9007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5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爱花、张英杰、陈智勇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均应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爱花提出指控的第4、5场事是由自己实施盗窃,张英杰没有参与;被告人张英杰当庭辩称自己没参与指控的第4、5场事,当时其和徐爱花在一起逛街,没看到徐爱花盗窃;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徐爱花伙同陈智勇在本市湖滨北停车场一个体服装摊位,发现摊主跟前放着一女士挎包,随后徐爱花以买衣服为由与被害人关某某搭话,陈智勇趁机将关某某放在身边的包盗走,包内有现金752元。 2、2014年11月25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徐爱花伙同张英杰在三门峡市大张百货内,在女鞋区收银台趁受害人李某某交款不备,由徐爱花在李东琴旁边掩护,张英杰将李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三星手机盗走,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该手机价值1440元。 3、2014年1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徐爱花在三门峡市华润万家超市,在超市服务台附近,趁被害人孟某某不备,将其小推车内的红色女式挎包盗走,挎包内有现金200元及其他物品。 4、2014年12月4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徐爱花在丹尼斯卖场水果区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小推车内挎包盗走,包内有一部白色三星NOTE3型手机一部及其他物品,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该手机价值2400元。 5、2014年12月31日16时左右,被告人徐爱花在大张百货将被害人马某某放在MOGAO店柜台上的黑色女式挎包盗走,内有现金100元及其他物品。 6、2014年6月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徐爱花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二人预谋后,在陕县城区嵩基小区东门南侧中国移动G3手机商城内,趁店员不注意,将店内放在柜台里正在充电的OPPO牌子的白色X9007型手机一部盗走。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该手机价值2550元。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关某某、孟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方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照片、被盗现场监控录像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罪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爱花、陈智勇、张英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徐爱花参与扒窃4次、盗窃2次,共计价值7442元;张英杰参与扒窃1次,价值1440元;陈智勇参与扒窃1次,价值752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第1、2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爱花分别与被告人张英杰、陈智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徐爱花、张英杰当庭辩称情况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曾因违法、犯罪多次被劳动教养、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反映其主观恶性较深,对其均应予以严惩。被告人徐爱花在取保候审期间实施起诉指控第2、4、5场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对其亦应酌情予以从严惩处。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爱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被告人张英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陈智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爱花的刑期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曾庆果 助理审判员 赵 欣 人民陪审员 张 丹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史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