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00155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元平,男,1972年1月3日出生。1989年9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2月12日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吉建设(绰号老六),男,1970年1月6日出生。2013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卫根庄,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1999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元平、吉建设、卫根庄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高琳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卫元平、卫根庄、吉建设经预谋后到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乘坐三门峡至义马的黄色中巴车,上车后被告人卫根庄、吉建设望风,被告人卫元平坐在被害人王某某身后趁其不备,将其钱包盗走迅速下车,内装现金380余元、银行卡等物。三人分赃后在三门峡市崤山路白天鹅宾馆附近被王某某发现,被告人卫元平退还500元后逃离。 另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吉建设到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投案;被告人吉建设提供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卫元平、吉建设、卫根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罪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元平、吉建设、卫根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三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共同犯罪,相互配合,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卫元平、卫根庄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卫元平犯罪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视为具有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卫元平、卫根庄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吉建设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建设提供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并协助抓获其他被告人,系立功,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其中,被告人卫元平、卫根庄因犯罪多次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反映其主观恶性较深,对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卫元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吉建设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卫根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卫元平的刑期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被告人吉建设的刑期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被告人卫根庄的刑期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赵欣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