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00178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万营,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1983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2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4月27日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1年3月19日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4月5日因吸毒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6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12月2日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6月3日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毛建平(别名:毛毛),男,1970年5月9日出生。1998年1月16日因犯窝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2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9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4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万营、毛建平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明、杨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万营、毛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崔万营、毛建平到三门峡市黄河路百货楼后步行街伺机盗窃,二人行至“苏家爱华”购物中心对面第一家美甲店,崔万营趁被害人马某某不备将其放在美甲店内凳子上的挎包盗走,内有现金1300元,一部白色三星牌9100型手机,后将手机以100元的价格销赃。崔万营、毛建平将盗窃所得钱财用于购买毒品吸食、挥霍。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崔万营、毛建平在开庭审理时供述,其为了吸食毒品而实施上述盗窃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万营、毛建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崔万营、毛建平前罪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洛阳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盗窃现场监控录像及被告人崔万营、毛建平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万营、毛建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万营、毛建平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崔万营、毛建平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万营、毛建平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供述为吸食毒品而盗窃,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反映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其均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万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毛建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崔万营的刑期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被告人杜磊的刑期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崔万营、毛建平退赔被害人马丽莎人民币1300元,追缴白色三星牌9100型手机一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