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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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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玉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00176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玉玉(别名:刘琰),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2010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00176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玉玉(别名:刘琰),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2010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玉玉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明、杨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玉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11日19时左右,被告人刘玉玉到三门峡市湖滨区和平路丹尼斯百货超市,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之机,将杨某某放在购物小推车内的一部黑色VIVO手机盗走。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2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杨某某。

2、2015年5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刘玉玉到三门峡市湖滨区大张广场门口的亭子附近,趁被害人姚某某不备之机,将姚某某放在身边凳子上的手提包盗走后逃离,后被告人刘玉玉逃至丹尼斯百货门前附近时,被被害人姚某某男友孙某某追上并抓获。被盗手提包内有现金130余元及手表、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姚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玉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姚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刘玉玉前罪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洛阳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被害人姚某某及证人孙某某分别对被告人刘玉玉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及被告人刘玉玉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两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玉玉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玉玉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玉玉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玉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玉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玉玉的刑期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