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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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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00149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建明,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1993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11月1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00149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建明,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1993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11月1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明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琳、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刘建明到三门峡市上阳路与和平路交叉口,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本田牌摩托车盗走,后以600元的价格销赃。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72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建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另案处理人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刘建明前罪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霍某某对刘建明的辨认笔录、刘建明对霍某某的辨认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刘建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72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建明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建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建明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量刑时予以考虑。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建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建明的刑期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曾庆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