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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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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迎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00154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迎霞(别名潘迎军),女,1975年9月5日出生。2003年5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1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00154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迎霞(别名潘迎军),女,1975年9月5日出生。2003年5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1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2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迎霞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明、杨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迎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0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潘迎霞到三门峡市湖滨区和平路中段“盛唐科技”手机店,趁被害人唐某某及店员向其他顾客销售手机和配件之机,将唐某某放在吧台的一部白色苹果5型手机盗走。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3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迎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潘迎霞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苏某某的证言;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两份、照片及被告人潘迎霞的户籍证明、前罪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迎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迎霞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潘迎霞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迎霞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迎霞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对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迎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潘迎霞的刑期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赵欣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