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少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国华,男,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绑架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绑架罪,于2015年3月11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3月1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广远,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朱存中,男,住安徽省阜阳市。因涉嫌绑架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绑架罪,于2015年3月11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3月12日经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未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华、朱存中犯绑架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梅、郑晓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华及辩护人李广远、被告人朱存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上午,被告人王国华、朱存中经事先预谋后,在商丘市兴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得一辆黑色大众朗逸轿车(车号豫AR852X),驾车窜至鹿邑县盗窃一副车牌(豫P59899)挂在租赁轿车上,后到柘城县寻找作案目标。2月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国华、朱存中窜至柘城县上海路鑫城花园小区门口,以问路的名义将路边独自行走的被害人王某某(11岁)骗至车上绑架至山东省曹县一宾馆内,后向王某某父母打电话要求准备现金,并威胁不得报警。被告人王国华、朱存中还未来得及索要赎金,即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国华、朱存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王国华、朱存中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2、证人祖某甲、王某甲、马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国华、朱存中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辩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华、朱存中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国华、朱存中犯绑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国华、朱存中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如下: 一、被告人王国华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20年8月2日止)。 二、被告人朱存中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20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