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00142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5月1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5日)。2015年2月9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号11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明、杨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新超、杨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 2014年4月21日22时许,卢某某喝酒后在薛某甲的陪同下到三门峡市湖滨区老甘棠路天使足保健店找卖淫小姐,店主王某甲称没有卖淫小姐,双方发生口角,王某甲及其侄儿王某乙与卢某某、薛某甲发生撕扯,闻讯赶来的秦某某、薛某乙、任某某动手殴打王某乙。同时,王某丙(另案处理)接到朋友杨某某电话说其在老甘棠路南边的华夏养生足道店有人要闹事,王某丙接杨某某电话后联系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及郭某某(已判决)开车前往,途经王某甲的天使足保健店,见王某甲被打,杨振华、郭某某、朱某某等人以为王某丙联系其帮忙的就是此事,遂下车与卢某某善、秦某某、薛某乙、任某某撕打,朱某某用杨某某拿的电警棍电卢某某等人,致卢某某、任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卢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任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1、2014年5月8日,王某丙的朋友胡某某代为赔偿卢某某40000元。2014年5月18日,被害人卢某某对朱某某、杨某某等人表示谅解。 2、2014年5月16、17日,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分别到三门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及同案人郭某某、王某丙的供述;被害人卢某某、任某某的陈述;证人薛某某、胡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杨振华前罪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 二、信用卡诈骗 2012年7月11日,被告人朱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额度为18万元,卡号为6228360054757803的信用卡,朱某某于2012年8月27日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90860元,2014年1月13日最后一次还款70元后,尚欠银行本金60797.19元未归还。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截止2014年5月8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朱新超一直未归还透支欠款。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朱某某归还银行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75431.68元。 另查明,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朱某某到三门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报案材料、催收记录、交易明细、还款证明等证据在卷,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故意伤害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某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价值60797.1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朱某某一人犯数罪,对其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对其应当数罪并罚。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伙同他人积极参与,相互配合,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他人代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卢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卢某某的谅解,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均可以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手持凶器对被害人实施伤害,且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朋友代为归还银行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酌情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5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45000元;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此前犯非法侵入住宅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 欣 人民陪审员 张 丹 人民陪审员 崔璇璇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