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男,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志强、杨建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1日22时28分,被告人曹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柘城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关医院门口时,与前方金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曹某甲、金某甲及乘车人路某不同程度的受伤,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曹某甲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95.70mg/100ml。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曹某甲一次性赔偿金某甲损失18944.96元,金某甲表示不再追究曹某甲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甲陈述,证人路某、孙某甲、董某甲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明知酒后驾车的危害性,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经检测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95.7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献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