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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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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5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明、李雁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日11时48分,被告人曹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S206线由南向北行至胡襄大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曹某某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208.2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书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明知酒后驾车的危害性,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检测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208.2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献科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