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诉讼代理人李静淑、邵宁,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甲,女,住柘城县。因犯故意伤害罪2006年4月18日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2月2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3月8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明、杨建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曹某甲因家庭纠纷在其家中与婆婆张某甲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曹某甲用锁具将张某甲头部砸伤,致使张某甲头皮裂创合并左顶骨骨折,面部裂创,经法医鉴定张某甲伤情为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曹某甲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张某甲陈述;3、证人田某甲、赵某甲、田某乙等人证言;4、鉴定意见;5、有关书证。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曹某甲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损失共计10万元。 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过刑,且没有赔偿原告人任何经济损失,虽认罪但没有悔罪表现,原告人不予谅解,对其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曹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并愿意赔偿原告人损失,但表示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甲因家庭矛盾一直和婆婆张某甲不和,经常离家外出,2015年1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曹某甲抱着其孩子再次离家外出时,遭到婆婆张某甲的阻拦,在争夺孩子的过程中被告人曹某甲用锁具将张某甲头部砸伤,致使张某甲头皮裂创合并左顶骨骨折,面部裂创,经法医鉴定张某甲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06年4月18日被告人曹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甲受伤后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去医疗费7985.97元,其中包含护理费87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人田某甲、赵某甲、田某乙证言,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因家庭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已包含护理费用,本院不再另外判处。原告人所提供的柘城县张桥乡张集村卫生室出具的用药费用系发生在住院治疗出院之后,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采信。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曹某甲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刑,具有犯罪前科,且未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认为应对其从重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曹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7985.97元,误工费335元(9416.1元÷365×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80元×13天),营养费130元(10元×13天)。以上共计9490.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