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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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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喜员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喜员,男,住柘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喜员,男,住柘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喜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明、杨建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喜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徐喜员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S326线96KM+300M处时,与步行的赵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赵某甲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徐喜员驾车逃逸,经柘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喜员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徐喜员供述;2、证人刘某、邓某甲、史某甲等人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遗留物证照片;4、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有关书证。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喜员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喜员当庭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我不知道,我没有开车撞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徐喜员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S326线96KM+300M处时,与步行的赵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赵某甲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徐喜员驾车逃逸,经柘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喜员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徐喜员在侦查机关供述,当天晚上我喝过酒以后,骑着三轮车从家里出来准备进城玩,一开始酒劲没有上来还清醒,上了省道就有点迷糊了,走到贾楼村,因为我的车灯没有开,有个人由西向东走,我不知道咋撞住人了,撞以后我的车和人都跑到路南了,就什么也不知道了。后有人叫醒我,问我怎么回事,我说喝多了,就骑着三轮车回家了。

2、证人刘某证实,2013年12月17日晚上6点左右,史明立到我家串门,对我说东边撞死个人。我听说以后,我和我邻居贾小明骑着电动车去看,走到赵庄南地,我看见史明立几个人在路南站着,路北边躺着一个人,头上都是血,我就打电话报警了。

3、证人邓某甲证实,2013年晚上我从赵庄村的老宅骑自行车去省道南边的新宅,我刚拐弯上省道听见咣当一声,当时天已经黑了,我没看见怎么回事,过了公路我沿路南沿推着自行车往东走,看见一辆三轮摩托车撞在路边树上了,车边也没有人,这时从西边过来一辆电动车,走到撞树的三轮车跟前停下了,其中一个人说出事了,我说你赶紧报警,我就回家了。到家以后给我外甥做好饭,我又到现场看情况,当时撞树的三轮车跟前有个人,脸上都是血,我问他怎么回事,他说喝多了,自己撞的。说完他开车走了,我也回家了。过了一会,我听见路上警车的响声,我又出去看情况,看见路北边躺着一个人,人已经死了,几个人说看着像赵某甲,我和我村的一个人到赵某甲家一看,屋里亮着灯,门锁着我确定就是他了。

4、证人徐某甲证实,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那天晚上我儿子徐喜员在家里喝了半瓶酒,骑着三轮摩托车出去了。他回来后,看见他脸上有血,我问他怎么回事,他没有说话就睡觉了。过几天,我听我村的人说赵庄撞住人了,我也没有往徐喜员身上想。后来公安民警来我家扣三轮摩托车,我才知道这个事。

5、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喜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6、鉴定意见书,⑴、河南省柘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赵某甲头部损伤合并颅骨骨折、颅内出血、颅脑损伤死亡,符合交通事故致伤特征。⑵、柘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整体分离痕迹检验鉴定书,证实事故现场提取的摩托三轮车前导流罩右侧卡托断离面与送检的在徐喜员家扣押的东方红牌摩托三轮车导流罩右侧内固定螺母上固定卡托残片断流面原为同一整体。⑶、商丘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在赵某甲尸体南侧1.8m处路面上提取可疑斑迹检出的DNA来源于徐喜员的可能性大于99.999%。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喜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喜员当庭辩解我没有开车撞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观点,经查,徐喜员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了驾车肇事逃逸的犯罪事实,柘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整体分离痕迹检验鉴定书,证实事故现场提取的摩托三轮车前导流罩右侧卡托断离面与送检的在徐喜员家扣押的东方红牌摩托三轮车导流罩右侧内固定螺母上固定卡托残片断流面原为同一整体。商丘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在赵某甲尸体南侧1.8m处路面上提取可疑斑迹检出的DNA来源于徐喜员的可能性大于99.999%。上述证据与证人刘某、邓某甲、徐某甲证言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徐喜员是此次事故的肇事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徐喜员当庭辩解没有开车撞人,不构成交通肇事的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徐喜员当庭翻供,当庭拒不认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喜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