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住柘城县。2005年9月1日因犯赌博罪,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9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志强、代理检察员杨建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凌晨,在柘城县城关镇黄山北路郭口桥南头西侧路边,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孙某乙(另案处理)等人驾车将被害人赵某甲驾驶的车辆拦下,后无故将被害人赵某甲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赵某甲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05年9月1日孙某甲因犯赌博罪,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孙某甲的妻子苏彩霞与被害人赵某甲于2015年4月7日达成了赔偿20000元的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甲陈述,证人马某甲、孙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孙某乙(另案处理)等人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赵某甲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