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甲,男,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志强、杨建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屈某甲酒后走到本村村民屈某乙大门口东西路上进行谩骂,被害人屈某乙妻子刘某甲开门问被告人屈某甲骂谁时,屈某甲将刘某甲跺倒。被害人屈某乙从家里出来用尖刀朝屈某甲左腋窝下扎一刀,屈某甲用菜刀将被害人屈某乙砍伤,经鉴定屈某甲胸部损伤合并肋骨骨折液气胸,头皮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屈某乙左手裂创合并神经损伤致左手功能完全丧失,右手裂创第2、3指关节功能障碍。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屈某甲与被害人屈某乙达成了赔偿60000元的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屈某乙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屈某甲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屈某乙陈述,证人王某甲、屈某丙、刘某甲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屈某甲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白 霞 审 判 员 祖丽丽 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