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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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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甲,女,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女,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5年2月10被柘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明、杨建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份至今,被告人潘某甲在柘城县东关三角区经营杭州小笼包店,在其制售的水煎包内添加含铝泡打粉。2014年10月22日柘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杭州小笼包进行了现场抽样。经检验,其制售的水煎包内铝残留量为474.6mg/kg,该检测报告于2014年12月15日经柘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告知后,被告人潘某甲在之后的水煎包制作过程中,为制作方便而继续添加含铝配方的泡打粉。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甲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在生产、销售水煎包过程中,超量添加含铝泡打粉。经检测其制售的水煎包内铝残留量为474.6mg/kg,超出国家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使用标准,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甲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祖丽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