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住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由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甲,男,住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由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冯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明、李雁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0日夜,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冯某甲驾驶豫P5C640号“时风”牌轻卡货车,到柘城县张桥乡闫赵村,将在此放蜂的黄某甲养蜂的蜂箱及蜜蜂盗走三箱,后又将鲁某甲用来养蜂的蜂箱及蜜蜂盗走两箱,共价值315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鲁某甲、黄某甲陈述,证人王某、汪某甲证言,搜查笔录、照片,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冯某甲二人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冯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冯某甲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白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